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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冬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冬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冬林,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冬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冬林及指定辩护人常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常冬林来到唐河县唐城锦苑小区西一巷道内,将唐河县桐寨铺镇兽医站居民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宗申ZS100-8摩托车盗走,后被刘某回家发现,将摩托车要回。常冬林在同一地点又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校场庄居民吴某停放在巷道内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又被刘某拦下,吴某发现后赶到将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被盗宗申摩托车价值267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2546元。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常冬林来到唐河县友兰大道农业银行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下,将唐河县马振抚乡栗棚村村民沈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豪爵牌的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日上午,常冬林又到唐河县都市花园小区19号楼1单元门口,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吕湾社区居民郭某2停放在此的黑色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白色豪爵摩托车价值2296元,钱江摩托车价值200元。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常冬林许来到唐河县美团外卖门口,将唐河县上屯镇上屯村村民王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金彭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10元。2017年3月1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冬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吴某、沈某、郭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王某1、张某1、曹某、付某、苏某、尹某、张某2等人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冬林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付伟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冬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常冬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且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常冬林来到唐河县唐城锦苑小区西一巷道内,将该小区居民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宗申ZS100-8摩托车盗走,在推车离开时被返家途中的刘某遇到,刘庆展将摩托车索要回。期间二人发生撕扯,常冬林挣脱后跑入对面的胡同,刘庆展在胡同口等其出来。数分钟后,被告人常冬林又从胡同中盗得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校场庄居民吴某停放在巷道内的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被刘某阻拦下,吴某发现后赶到将摩托车追回。2016年12月26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宗申摩托车价值267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2546元。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常冬林来到唐河县友兰大道与文峰路交叉口的农业银行家属院1号楼1单元楼下,将在此居住的唐河县马振抚乡栗棚村村民沈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同日上午,被告人常冬林又到唐河县都市花园小区19号楼1单元门口,将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吕湾社区居民郭某2停放在此的钱江摩托车盗走。2016年12月16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豪爵摩托车价值2296元,钱江摩托车价值200元。2016年12月13日,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沈某、郭某2。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常冬林来到唐河县美团外卖门口,将唐河县上屯镇上屯村村民王某2的丈夫方高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金彭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当日晚20时许,被害人王某2通过监控得知电动车被盗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被害人王某2的父亲王某1将被告人常冬林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2017年2月13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610元。经查,该被盗车辆也已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3月1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冬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冬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吴某、沈某、郭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王某1、张某1、曹某、付某、苏某、尹某、张某2等人证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冬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冬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冬林的辩护人辩称常冬林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车辆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之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常冬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主观恶性小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常冬林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其曾因犯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实施盗窃作案时在一天内连续多次到多地作案,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冬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卓审判员 惠钦贤审判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