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上诉人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2016年3月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居住于上海市的被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收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曹子轩在上海市的幼儿园就学。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居住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或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任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签收法律文书以及双方所生之子在上海就学之事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相反,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租住于鞍山301室且居住满一年。且原审法院实地调查了上海市杨浦区的地址,并对其内居住的租户做了笔录,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居住在该地址内。所以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