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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柏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柏凤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2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梦,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柏凤林,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李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柏凤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被告柏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4079.2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凤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7时30分,柏凤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锦绣江南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梦驾驶的豫H90**警二轮摩托车沿太行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凤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头面、左手、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锁关节处下有钩板和螺钉。医疗费花费11014.18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为取出钩板、螺钉再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01.76元。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亲戚李敏护理。原告的伤残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被告柏凤林的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柏凤林辩称,被告垫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共计287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反诉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900元。反诉被告辩称,维修费是3917.65元,而非49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反诉原告应当向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应向反诉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柏凤林将自己所有的车架号为SCXE83L6GD03218G别克SCM6475DAX2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予以印证。2016年4月23日17时30分,被告柏凤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锦绣江南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梦驾驶的豫H90**警二轮摩托车沿太行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凤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原告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锁关节脱位、头皮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头面、左手、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肩锁关节处下有钩板和螺钉。医疗费为11014.81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为取出钩板、螺钉再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91.76元。两次住院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亲戚李敏护理。李敏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在沁阳市天鹅出租车有限公司开车。该事实有资格证和单位的误工证明予以印证。沁阳市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梦的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予以印证。原告支出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被告柏凤林支出苏J×××××车维修费4900元并垫付原告李梦医疗费10000元。有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和汽车的维修清单可以印证。另查明,原告在锦绣江南兰苑6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其父亲李云福(1940年3月5日生)和母亲石秀花(1945年3月4日生)与李梦共同居住。原告的哥哥李煜于1966年病故,姐姐李重煜于2004年病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J×××××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事故给原告李梦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经本院核查,原告李梦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116.5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住院27天,原告主张3852.9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7天,即50元/天×27天=135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7天,即10元/天×27天=27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27232.92元/年×20年×10%=56465.8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分别76岁和71岁,无其他扶养人,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9年,即18087.79元/年×9年×10%=16279元。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3年即2351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主张在前五年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只应计算9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损:3000元。10、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0134.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沁阳市公安局上班,请假期间单位工资正常发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抗辩,第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费用超过标准,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第二次住院是为了取出内固定,原告已具备鉴定的条件,加之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并非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无权请求车辆损失。原告作为摩托车的使用人,且实际支出了维修费,当然享有主张损失的权利。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关于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柏凤林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直接支付柏凤林。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3697.74元。(二)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0134.31元,除去交强险赔付的93697.74元和鉴定费700元外,余款5736.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原告70%,即4015.6元。(三)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的车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车辆虽不属于反诉被告所有,但不论该车辆是否投交强险,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8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梦保险金83697.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梦保险金401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李梦鉴定费700元。四、反诉被告李梦应当赔付反诉原告柏凤林车损2870元。五、驳回原告李梦、反诉原告柏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原告李梦负担3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被告李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