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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传民与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民,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82号原告郭传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陶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传民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戎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民之委托代理人覃万宝、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传民诉称,其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不服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宜劳仲决字第006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效益工资1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或审计结论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7]宜劳仲决字第6号《裁决书》事实查明和认定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正确;原告请求的效益工资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担任房建实业部负责人期间,也从未向公司申报过所谓激励工资待遇方案和考核申请,由于不存在原告提到的所谓的文件,公司也从未组织对其激励待遇的任何考核。经审理查明,郭传民于2013年6月到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月工资为8280元。2014年5月,郭传民任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分管房建事业部。2015年,郭传民和房建事业部经理凌红军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目标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实现甲方对房建事业部下达的2015年经营目标,经甲方与乙方充分沟通协商,决定由乙方对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进行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4日,郭传民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了辞职报告,同年12月3l日,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郭传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传民离职后以《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房建事业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中约定的按项目利润的10%计付绩效工资未兑现,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7年2月28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定驳回了郭传民的仲裁请求,郭传民不服,遂成讼。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曾在郭传民的电脑邮件中看到《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房建事业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其中有按项目利润10%计付绩效工资的约定,但并未看到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正式公文形式(红头文件)发布并实施该方案。另查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分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关于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2015年度报告审计说明》,审计结果为亏损69580.52元。2016年4月18日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经营考核结论》,其中利润目标考核结论为“亏损6.96万元,未实现利润目标”,《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签订人之一凌红军认可该考核结论。上述事实,有《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关于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2015年度报告审计说明》、《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经营考核结论》、[2017]宜劳仲决字第6号《裁决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关于按项目计付绩效工资的约定,首先,原告郭传民在庭审中提交的《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房建事业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系白纸打印,既无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被告也否认实施了该方案,原告郭传民也不能证明该方案已正式发布并实施,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其次,《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为实现甲方(即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房建事业部下达的2015年经营目标,经甲方与乙方(即郭传民、凌红军)充分沟通协商,决定由乙方对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进行承包”,其中第九条约定“超利润奖励提取及分配:乙方实现的超额利润,按超额利润提取超额利润奖,……超利润奖由甲方年终对乙方当年的财务进行考核、审计后确定,乙方超额利润奖发放需自行制定分配方案经总经理审批后发放”,该承包合同中亦无关于按项目计付绩效工资的约定。二是原告郭传民是否满足获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根据《关于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2015年度报告审计说明》及《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经营考核结论》,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利润为负,原告郭传民并未满足依据《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建事业部2015年度目标责任承包合同》获取超利润奖励的条件,虽然原告郭传民认为上述审计结论不真实,但其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综上,原告郭传民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传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