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照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照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11月30日、2017年1月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照安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照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照安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自家门口用油罐车加油的方式非法经营柴油、汽油。经调查,被告人刘照安共用人民币302670元购买汽油、用人民币120000元购买柴油进行销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照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照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照安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在中牟县官渡镇孙庄村自家门口用油罐车加油的方式非法经营柴油、汽油。被告人刘照安共用人民币302670元购买汽油、用人民币120000元购买柴油进行销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我看到中店路路南停着一辆油罐车,就拿着两个塑料桶让一个男的给我加六十元的汽油。那个男的领着我去加油车后边的屋子里,从一个五十斤的油桶里倒给我了六十元的汽油。我看到屋子里有三四个五十斤的塑料桶。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刘照安从2015年3、4月份开始经营加油站的,卖的有汽油和柴油,位置在官渡镇孙庄村中店路,都是刘照安自己经营的。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1证言一致。3.被告人刘照安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一致。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照安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汽油、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刘照安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刘照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无前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刘照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照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鑫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