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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583号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卢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3号41室。法定代表人:赵艳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侠,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宏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朋,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及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广、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的委托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按约定计算的本息共计6,124,076.72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各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经双方对多笔借款进行核算,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对借款进行约定,即月息2%,本息每三个月计算一次,故按此约定被告尚欠原告6,124,076.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均有各被告签字,故各被告应当作为还款义务人,共同清偿对原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确认的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数额20,369.98元)。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本金及利息,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广辩称:我在借款时系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不可以认定为借款人为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山泰建筑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五月份)”。当日原告财务人员马慧在锦州银行沈阳分行取现之后以现金方式将25万元本金给付被告张广。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目的为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缴纳土地出让金。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财务费统计表一份,该统计表载明,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案涉借款25万元本息合计27.036998万元。该财务费统计表上记载,按2分利息,本利每三个月计息一次。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财务费统计表上盖章确认。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至今未偿还过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张广,2010年9月8日变更为被告谭宏伟,被告张广在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银行记录、财务费统计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银行流水及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财务费统计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2014年4月17日的财务费统计表上记载,按月息2分本利每三个月计息一次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从2014年4月18后未偿还过案涉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给付利息截止日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4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广偿还本息。其一,原告于庭审中自述案涉借款目的为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二,被告张广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曾与被告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就案涉借款达成过借贷合意或被告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对案涉借款存在债的加入的情形,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侠、谭宏伟、李杰、赵艳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山泰泽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2.036998万元如果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55元,由被告沈阳久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