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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983张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9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萍,女,36岁,1981年3日30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沪澄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萍于2016年12月20日23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牌号为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华士镇自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由街转盘东侧地段时发生侧滑摔倒并撞到停放在环岛东侧道板的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萍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萍已赔偿苏B×××××小型轿车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萍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处警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包某、承某、左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