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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212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日,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无法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不回家,对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撤回了诉讼。2016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再次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在韩城市状元街第二幼儿园就读。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均无法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庭审时,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子女抚养上,因孩子吴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关于财产部分,原告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故本案不予涉及。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孩子吴某甲由孙某某抚养,吴某某自2017年5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育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俊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