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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素云、陈毛等与刘东洋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云,陈毛,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44号原告朱素云,女,195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陈毛,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洋,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丁文想,男,1996年5月2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丁喜云,女,1986年2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刘东洋妻子。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素云、陈毛与被告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朱素云、陈毛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云、陈毛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峰、被告刘东洋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云、陈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朱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及原告陈毛的医疗费460元,共计4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700元,总赔偿数额增加到118082.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确山县小吃城为上下楼邻居,三被告经常把车子停在原告的储藏室门前,致原告无法开储藏室门正常进货。2016年9月2日早上7点多原告开门营业,被告把车子又放在原告的储藏室门口,原告让被告挪车,因此发生纠纷,三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三被告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500元,并不再发生打架。当天二原告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朱素云腰椎L1骨折、腕骨骨折、尺骨桡骨远端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失,软组织疾患,伤情比较严重随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赔偿的3500元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辩称,1、双方系邻居关系,当天并没有发生殴打事件,实际情况是被告刘东洋将车辆停在原告储藏室两米开外的地方,不影响原告的出行、出货,原告认为被告对着他的门停放车辆,陈毛就对刘东洋责骂、动手殴打,刘东洋看到陈毛年纪大没有还手,就本能地护头,因刘东洋手拿着钥匙,碰着陈毛的脸,后来派出所出警,经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想着陈毛的头流血了,给原告拿了3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朱素云是作为陈毛的家属参与调解,当天没有人殴打朱素云,她的伤与三被告无关;2、陈毛的损失已经足额赔偿,二原告不应当重复要求赔偿;3、被告丁文想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应当驳回对被告丁文想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出警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1张、魏道德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大药房票据及清单14张、收据2张、病历、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2张;关于陈毛的医疗费证明及处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张;XX街居委会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盘字(2016)治现调019号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出警证明出具时间不是当天的询问笔录,而是事后补充的证明;对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出与三被告无关,对其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民生大药房及华康大药房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购买的药物与打架无关,一部分发票没有注明付款单位,对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医院的出院证上明确注明不适复诊,对其外购药均有异议,对王华门诊的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是白条,并没有注明购买药物的内容,对该部分医疗费法院不应支持;对两张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加盖的单位章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XX街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只是证明朱素云经营百货摊,应当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不是其经营批发零售业的合法证明;对原告的过道摊位费有异议,收费人不清楚,不能证明误工标准;对现场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调解协议书上丁文想不是其本人签名,丁文想对协议有异议,丁文想没有赔偿二原告,该协议不对丁文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朱素云的医疗费部分不合法,认为治疗与打架无关,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不合理,误工天数210天过长,应该按90天为宜,营养费应当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失费6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是按十级伤残计算,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结合原告病历,其内容显示脊柱以腰1椎体棘突为中心略呈后凸畸形,并不是受外力所致,要求对原告压缩性骨折与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药房票据14张,日期均是原告朱素云出院后的日期,且没有病历予以印证,对治疗目的及与被告侵权受伤有无关联性无法确认,部分药房票据无付款人,因此,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2日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印章模糊,本院亦不予认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陈毛作为证明自己医疗费的辅证,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新生街居委员会证明及收据可以采信,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丁文想没有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毛请求的医疗费,因医疗费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处方无印章及病历相印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称要对原告压缩性骨折与打架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放弃鉴定的申请。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7时许,原告朱素云、陈毛与被告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对此打架行为当场予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赔偿朱素云、陈毛医疗费等费用3500元,如再有异议到法院诉讼,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此次打架行为;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中有朱素云、陈毛、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见证人代某及承办民警签字。同日,原告朱素云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腕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头部软组织损伤。朱素云住院治疗74天,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腰围护腰下床活动,加强左腕、左膝伸屈锻炼;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全休1个月,必要时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7931.39元。2017年3月31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康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素云因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朱素云支付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用189.5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应正确处理生产生活方面事宜,但被告却因邻里纠纷采取过激行为,对此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均参与了撕扯,虽无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人,但从派出所的证明上看,三个被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处理问题不冷静,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朱素云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8120.89元(含鉴定检查费用189.5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210天,误工费共计15668.30(27233元/年÷365天×210天),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179.91元(33857元/年÷365天×74天=6864.15元);伙食补助费5920元(80元×74天);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朱素云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095.1元。被告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赔偿60%,计款64857.06元,减去三被告已付的3500元,三被告再赔偿原告朱素云613**.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素云自行承担。原告陈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素云经济损失61357.06元;二、驳回原告朱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原告朱素云、陈毛负担1065元,被告刘东洋、丁文想、丁喜云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