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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斌与程峰、崔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程峰,崔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46号原告:张斌,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程峰,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平安保险公司员工;。被告:崔晓利,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斌与被告程峰、崔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峰、崔晓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峰向原告张斌借款4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程峰、崔晓利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程峰向原告张斌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张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0.02元每月,借款人:程峰,2017年2月1日”。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二被告于2006年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程峰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程峰、崔晓利共同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程峰、崔晓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