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孙叶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孙叶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开泰苑****号。经营者:孙叶俊,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孙叶俊,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生,户籍地丹阳市,经常居住地丹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孙叶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滞纳金合计327285.35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孙叶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于2015年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被告孙叶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3日结欠原告透支本金319999.20元、利息6786.15元、滞纳金500元,合计327285.3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领用合约、用卡须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于2015年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约定信用卡透支最长期限为60天,超过期限未还,视为逾期。3、信用卡授信审批表、资信调查资料产、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发信用卡前进行了调查,被告孙叶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查询单各一组,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19999.2元、利息6786.15元、滞纳金500元。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孙叶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持卡人为孙叶俊。信用卡申请单所附领用合约第三条第4(1)款约定,被告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2)款、第4(1)款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除需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办卡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本金319999.2元、利息6786.15元、滞纳金500元,合计327285.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32728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孙叶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品逸建材商行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透支本息327285.35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2016年5月24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叶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束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