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心诒与长兴县林城正浩热处理电炉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心诒,长兴县林城正浩热处理电炉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63号原告:徐心诒,男,194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长兴县林城正浩热处理电炉厂,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投资人:叶卫平。原告徐心诒诉被告长兴县林城正浩热处理电炉厂(以下简称正浩电炉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心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浩电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心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资余款28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负责看管厂内所有材料、处理大小事务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只领取部分生活费,其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正浩电炉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现金支出证明单一组,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正浩电炉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负责所有进厂材料、生产任务、质量把关以及负责看管厂内所有材料,处理大小事务的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该三份合同注明的聘用期均为两年,其中2010年1月1日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4000元/月,2012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4500元/月。原告受聘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900元,尚剩余劳务报酬284100元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正浩电炉厂的投资人叶卫平曾用名为包卫平。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正浩电炉厂指派,到被告处从事负责所有进厂材料、生产任务、质量把关以及负责看管厂内所有材料,处理大小事务等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现被告未按该聘用合同支付全部劳务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剩余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时,已超过国家法定工作年龄,但这并不妨碍其通过正当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已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其领取部分工资单据可以明确证明被告结欠其劳务报酬的金额,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2841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县林城正浩热处理电炉厂支付原告徐心诒劳务报酬28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兴县林城正浩热处理电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