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凡星、盘飞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凡星,盘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凡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盘飞,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凡星、盘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凡星、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凡星、盘飞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运输、专卖等许可证明,根据“阿三”(另案处理)的要求,从广西北海市合浦将一批无证香烟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后两人驾驶装载香烟的粤X×××××小货车从广西北海市合浦出发沿沈海高速运往广东省广州市。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两人驾驶车辆途经沈海高速阳西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从粤X×××××小货车上缴获双喜(软经典)香烟3900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香烟2200条、芙蓉王(硬专供印尼版)香烟2300条、利某(硬红)香烟24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烟,市场价值为131649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凡星、盘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凡星、盘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凡星、盘飞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运输、专卖等许可证明,根据“阿三”(另案处理)的要求,从广西北海市合浦将一批无证香烟运输到广东省广州市,后两人驾驶装载香烟的粤X×××××小货车从广西北海市合浦出发沿沈海高速运往广东省广州市。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两人驾驶车辆途经沈海高速阳西路段时被民警查获,从粤X×××××小货车上缴获双喜(软经典)香烟3900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香烟2200条、芙蓉王(硬专供印尼版)香烟2300条、利某(硬红)香烟240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烟,市场价值为13164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勘查笔录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朱凡星、盘飞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在案发时没有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2016年11月19日23时,阳西县烟草专卖局联合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广东省阳茂高速(阳西路段)查获粤X×××××货车,抓获朱凡星、盘飞两人。经现场检查,从该车内发现无相关许可证跨区域运输卷烟一批。4、辨认笔录,证实朱凡星、盘飞可以彼此辨认出对方。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抓获朱凡星、盘飞时从其处缴出双喜(软经典)香烟3900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2200条、芙蓉王(硬专供印尼版)2300条、利某(硬红)2400条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在案发当时没有吸食毒品。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相互涉案人员的通话情况。9、初步估价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等,证实经鉴定,涉案香烟为假烟,总价值为1316490元(其中双喜香烟3900条价值390000元、硬专供出口芙蓉王2200条价值288684元、硬专供印尼版芙蓉王2300条价值301806元、硬红利某2400条价值336000元)。10、烟草专卖局移交材料、清单涉案车辆图片及卡点截图,证实两被告人对涉案车辆、香烟等进行指认、烟草专卖局将本案的涉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移送的物品详见移送材料清单、保存证据通知书)。11、情况说明及其他材料,证实本案中被告人供述的“啊三”等人因提供的信息不详故无法抓获。供述的装货地点、租住的房屋等因信息不详故无法找到(联系上业主)。(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朱凡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9日中午,我在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文山新城小区三单元901号房处接到“啊三”的电话,通知我开车去养猪场装货(装香烟)运去广州市。我就和“盘飞”一起(我与盘飞同住)下到小区楼下处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小货车(该小货车是“啊三”交给我使用的)开往位于合浦县郊区的一个养猪场装货,装好货后我就和盘飞一起从合浦上高速往广州方向开,当车开到阳西路段时就被烟草部门的人抓获了。在抓获我和盘飞时从我们驾驶的车辆上缴出双喜香烟3900条、芙蓉王香烟4500条、利某(硬红)香烟2400条等物品。我和盘飞都知道我们运输的是走私烟(证据卷65页等)。我们运输香烟是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每次运输香烟我可以得到800至1000元的报酬,盘飞的报酬是500元。我与盘飞一起共拉了三次香烟,都是拉去广州,同时我与一名叫“啊五”的男子运了五六趟的走私烟。2、盘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9日12时许,朱凡星在广西北海市合浦县文山新城小区三单元901号房处叫我和他一起开车去养猪场装货运去广州市。我就和朱凡星下到小区楼下处驾驶车牌号为粤X×××××的白色小货车开往一条乡村里装货,装好货后我就和朱凡星一起从合浦上高速往广州方向开,当车开到阳西路段时就被烟草部门的人抓获了。在抓获我和朱凡星时,从我们驾驶的车辆上缴出双喜香烟3900条、芙蓉王香烟4500条、利某(硬红)香烟2400条等物品。我知道我们运输的是违法的货物,但直到被抓获时才知道运的是香烟。每次运输我可以得到500元的报酬。我与朱凡星一起共拉四次货,一次拉去普宁,三次拉去广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凡星、盘飞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参与跨区运输经营专卖的香烟,被查获香烟市场价值131649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缴获的香烟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凡星、盘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凡星、盘飞为他人非法经营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凡星、盘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凡星、盘飞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凡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清。)二、被告人盘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清。)三、没收所缴获双喜(软经典)香烟3900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2200条、芙蓉王(硬专供印尼版)2300条、利群(硬红)2400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应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