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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方善胜、唐合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善胜,唐合忠,方善胜因与上诉人,卓家建,苏小梅,陈作章,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善胜,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覃宗安,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合忠,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潘向志,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卓家建,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一审第三人苏小梅,女,1969年4月8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一审第三人陈作章,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环路西江农场出入口东北面。法定代表人陈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方善胜因与上诉人唐合忠及一审第三人卓家建、苏小梅、陈作章、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港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东桃、罗���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柳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方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宗安、上诉人唐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志、一审第三人卓家建、苏小梅、陈作章和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善胜的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驳回唐合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合忠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唐合忠构成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唐合忠构成善意取得并实际取得车辆所有权,进而错误认定上诉人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唐合忠的合法权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唐合忠的误工费、交通费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不构成善意取得车辆,该损失应由唐合忠自行承担;4、涉案第三人陈作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事实无法查清,一审法院却开庭审理并作错误判决,程序违法。唐合忠的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方善胜赔偿给上诉人唐合忠误工费28994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方善胜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第三人陈作章从方善胜处购买车辆系善意取得,故陈作章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再转让给上诉人及周春优,应是有效的合同转让。2、一审法院按交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合理,应按上诉人因被扣车辆导致停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第三人卓家建、苏小梅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该买卖车辆所有权归卓家建所有,应向卓家建返还该车辆。陈作章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唐合忠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90×25=27250元,交通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28250元(误工费从2015年11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费用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卓家建、苏小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贵港港润公司、贵港市港润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担保合同》,第三人卓家建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贵港市港润机电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M61L1800022),价款为299000元,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贵港港润公司名下。2013年11���15日,车款还清后,第三人卓家建与第三人贵港港润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给卓家建并过户至卓家建名下,由卓家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依旧继续挂靠在第三人贵港港润公司名下经营。不久由于第三人卓家建因故去向不明,该车辆由与第三人卓家建有连襟关系的被告方善胜管理。被告在管理该车辆期间,未经第三人卓家建同意情况下,于2014年6月8日与第三人陈作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以160000元的价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陈作章经营。2015年5月4日,第三人陈作章与唐合忠和周春优签订《购车协议》,第三人陈作章以200000元的价款转让该车辆给唐合忠和周春优,已付全款。2015年8月1日,唐合忠与周春优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唐��忠经营,转让价为13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唐合忠向第三人贵港港润公司缴纳劳务费900元(2015.5至2015.10月)和行车记录仪1000元。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方善胜以与第三人陈作章有债务纠纷为由,在贵港将该车辆开走。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唐合忠职业是司机。第三人卓家建与第三人苏小梅约于1996年组建家庭,被告方善胜与卓家建系连襟关系。现第三人卓家建、苏小梅去向不明。该车辆一直挂靠于第三人贵港港润公司名下,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车款还清后的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卓家建与第三人贵港港润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给卓家建并过户至卓家建名下,该《车辆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车辆所有权人已归第三人卓家建所有。第三人卓家建因故去向不明后,该车辆由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期间于2014年6月8日在未经第三人卓家建同意下与第三人陈作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由于第三人陈作章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购买该车辆,构成善意取得。而后第三人陈作章又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和周春优,原告和周春优也已向第三人陈作章支付全款200000元,且向第三人贵港港润公司缴纳了劳务费900元和行车记录仪1000元,原告和周春优的一系列的购买行为,亦构成善意取得。最后原告和周春优达成协议将该车转让给原告一人所有,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即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已善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故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晚在贵港将该车辆开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赔��相关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M61L1800022,车辆识别代号:LGGG4DY389L087136)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厢(车牌号:桂B27**挂,车架号:LJRH1338XA1006511)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7250元(误工费从2015年11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另计),因原告职业是司机,可参照2015年广西相似的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误工费33870元(暂从2015年11月7日起算至2016年8月1日,即46477元÷365天×266天=3387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再另行计算天数及数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处理此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方善胜返还给原告唐合忠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M61L1800022,车辆识别代号:LGGG4DY389L087136)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厢(车牌号:桂B27**挂,车架号:LJRH1338XA1006511);二、被告方善胜赔偿给原告误工费33870元(暂从2015年11月7日起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天数;本判决书生效后再另行计算天数及数额);三、被告方善胜赔偿给原告交通费500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本案方善胜将车辆出卖给陈作章的价格为163000元,陈作章转卖给唐合忠及周春优后,唐合忠顶下该车辆的价格为130000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和证据属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卓家建通过信用卡透支及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得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登记在贵港港润公司名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在还清车款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卓家建,卓家建原为本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清楚。因卓家建与苏小梅均外出打工,该车辆由上诉人方善胜进行管理,管理期间因与卓家建无法联系,方善胜遂擅自作主将该车卖给第三人陈作章,陈作章经营数月后,又将该车转卖给唐合忠及周春优二人,最后由上诉人唐合忠顶下该车辆经营使用。从整个过程来看,该车辆经过数次交易后,唐合忠为最后的购买人,方善胜未经卓家建同意擅自将其车辆出卖,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几次的连环交易中,由于车辆是挂靠在贵港港润公司名下,而挂靠一般又是便于经营之举,这使得各购买人都有理由相信现时的占有人有权利处分该车辆,且各环节的出卖价款均与当时二手车的价格相当,都属于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进行了购买,特别是上诉人唐合忠和��春优,已支付完全款,车辆也已实际交付。按照《物权法》第23条、106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各购买人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经交易后唐合忠已善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虽然《物权法》第24条还规定了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登记”问题,但此处规定的“登记”,只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并不是生效要件,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必要。另外,从诉讼经济角度看,如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各买车人均得向其前手追偿损失,都需要另外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无形中既增加了讼累,又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物的及时流通,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从举证责任角度看,车辆几经交易后,让最后一个买受人来证明其并未参加的所有前手买卖的合法性,也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诚信原则相违背。所以,本案作为原车辆所有权人的卓家建,其车辆被方善胜擅自出卖,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其物权追及效力已被阻断,卓家建只能按另一法律关系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既然唐合忠已善意取得了本案交易车辆所有权,方善胜又以陈作章欠债为由扣押该车辆,这又属于侵犯唐合忠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唐合忠尚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方善胜也不应该以他人欠债为由去扣押唐合忠正在经营管理中的车辆,方善胜不是该车辆的车主,更不是唐合忠的债权人,其扣押车辆的举动毫无法律上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方善胜返还被扣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唐合忠的损失问题,其一审时请求赔偿的是误工费,二审时又变更为停运损失,误工费与停运损失是不同性质和范畴的两个概念,误工费针对的是人,停运损失针对的是车辆的运行,唐合忠的人身不受侵犯和限制,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其损失实际上就是停运损失。一审法院确认误工费的存在并判决赔偿,与事实不符,同时比照误工标准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对唐合忠而言也有失于公平,但鉴于唐合忠在一审起诉时未明确提出对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应另案处理为宜。对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事出有因,为方善胜擅自扣车引起,一审法院酌情由方善胜赔偿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方善胜对误工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合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误工费部分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由上诉人方善胜在十五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唐合忠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M61L1800022,车辆识别代号:LGGG4DY389L087136)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厢(车牌号:桂B27**挂,车架号:LJRH1338XA1006511)及赔偿给唐合忠交通费500元;二、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唐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方善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由唐合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蓝东桃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柳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