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陶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霞,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本院(2016)苏09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某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申请人父亲陶柱海全资购买,被申请人及其亲属并未出资,故应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申请人隐瞒事实,以其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曹某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是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购买,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职工的身份参加了房改房,并利用本身的工龄折扣减少了购房价款,根据国家房改房的政策和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申请人的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产权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父亲陶柱海的房屋确权纠纷中,均已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所有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陶某与曹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陶某、曹某二人名下,故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2013)盐民再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已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进行了确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陶某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其父陶柱海全资购买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卫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李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