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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永荣与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荣,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69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697号申请执行人:蔡永荣,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赵云燕。本院在执行原告蔡永荣诉被告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永荣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和租金18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2月28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自制设备一套;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中。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蔡永荣与被执行人上海欧诗瀚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潘建华执 行 员  陈长英执 行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伏玉玲审 判 长  潘建华审 判 员  陈长英审 判 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