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向前与何双军、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前,何双军,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334号原告:向前,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何双军,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王林(系被告何双军之妻),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向前与被告何双军、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双军、王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巴东县经营“三棵树漆”店铺期间,因店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年7月11日,被告何双军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此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开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向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何双军、王林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1份、何双军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双军、王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其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何双军、王林给原告向前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前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19日,借款人:何双军、王林。附何双军的公民身份号码:”。同年7月11日,被告何双军给原告向前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前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何双军。附何双军的公民身份号码:”。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前之妻李莉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给被告王林(卡号:62×××72)汇款45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无折现金存款方式给被告汇款18000元。尔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向前两次给二被告借款,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共计7000元,原告向前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63000元认定为本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向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可视为案涉两笔借款到期时间。案涉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额偿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二被告应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何双军、王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双军、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向前借款本金63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3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双军、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石英雄审判员 向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鄢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