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文建与郭维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建,郭维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292号原告:张文建,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领,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65533-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负责人:王子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建与被告郭维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郭维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1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6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1时,袁西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J×××××号英伦牌小客车,沿津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于堡村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撞到未摆放警示标志停在路边的苏海龙驾驶的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后部,造成袁西志及乘车人原告张文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西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文建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胸部皮肤擦伤、颅脑损伤等。原告张文建伤情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维领,苏海龙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维领承认原告张文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文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张文建已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维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承认原告张文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文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文建前期经济损失已解决完毕。关于医疗费,原告张文建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138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文建提供了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原告张文建提供了泊头市西辛店乡牧地村村委会及泊头市公安局西辛店派出所证明、张会来及董焕弟户口页,证明张会来与董焕弟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长子原告张文建、长女张文罗、次子张文娟;张会来与董焕弟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由原告张文建赡养。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张会来19年、董焕弟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文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子女)总计应为30683.77元,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部分)已在本院(2016)津0110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12365.1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部分)应为18318.67元。原告张文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文建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张文建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9875.24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维领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张文建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津A×××××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张文建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提出原告张文建已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张文建所治疗的病症与前期所治疗病症存在必然联系,故对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文建在前期诉讼中,已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张文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张文建的合理损失,故被告郭维领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建医疗费11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9875.24元的30%,即8962.57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法院转原告张文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维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