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44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小区4#B层,组织机构代码66179860-3。法定代表人颜奕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于洋,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朱 洋审判员 刘金星审判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