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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文仪、刘佳伟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文仪,刘佳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文仪,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佳伟,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佳伟、钱文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文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刘佳伟在信丰县嘉定镇国光超市对面步行街地下铁奶茶店内,与被害人赖某1、陈某1等人赌博。21时许,刘佳伟发现赖某1、陈某1合伙“抽老千”,便纠集同案人刘新元、张某、刘某1等人,以退回赌博输钱为名,向某、陈某1强行索要钱财。在地下铁奶茶店里,赖某1乘机逃走,刘佳伟等人便将陈某1带至金假日酒店。期间上述被告人及其纠集并随后赶到的同案人钱文仪、刘某2、郭东波等人对陈某1进行威胁殴打,强行搜走现金及手机转账共计2800元。后刘佳伟、钱文仪、刘新元、张某、刘某1、刘某2、郭东波等人通过陈某1联络,在奥信市场找到赖某1,将其押至圣塔路某龙宾馆、迎宾大道广州商务宾馆等地,对赖某1进行威胁、殴打,逼迫赖某1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钱文仪、刘某2、郭东波等人还逼问赖某1银行卡密码,后从赖某1银行卡中取了300元。次日凌晨,钱文仪等人利用赖某1的汽车钥匙遥控器找到赖某1的“宝骏”牌轿车,从车中搜得现金1000元。29日上午,刘佳伟、张某、刘某2、郭东波等人将赖某1的轿车送至车行抵押,获现金5万元。扣除车行收取的费用3500元,剩余款项46500元皆被瓜分。原审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钱文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佳伟。2016年9月2日、29日,被害人陈某1因刘佳伟、钱文仪向其退赔了各项损失,请求对二被告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9月28日,被害人赖某1因刘佳伟、钱文仪向其退赔了各项损失,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赖某1、陈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2、邓某、谢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车辆转让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请求书、收条,被告人刘佳伟、钱文仪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伟、钱文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50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佳伟、钱文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文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佳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赌博,并在其间“抽老千”,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佳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钱文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钱文仪上诉提出:1、对陈某1敲诈时,他并不在场,应该将敲诈陈某1的2800元在犯罪总数中扣除。2、他本意不是去敲诈勒索,只是出面调解说情。3、他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该认定有立功情节。4、他主动退赃,取得当事人谅解,被害人赌博时出“老千”,有一定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钱文仪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内容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钱文仪提出的上诉意见,分析评判如下:经查,同案人刘新元供述,证明当时在车上向陈某1要钱的有刘某3、钱文仪、张某、以及他和“阿某”,他们认为陈某1不老实,几个人都打了陈某1,钱文仪问陈某1有没有支付宝。张某供述,证明钱文仪还搜了陈某1的身。钱文仪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向陈某1要钱时他也在车上,因此钱文仪上诉提出向陈某1要钱时他不知情,应将向陈某1敲诈的钱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文仪及原审被告人刘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上诉人钱文仪及原审被告人刘佳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以敲诈勒索罪对二人所处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审理被告人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认定罪名不当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的规定,故原判量刑仍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佳伟、钱文仪的处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刘佳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钱文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佳伟、钱文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佳伟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钱文仪犯敲诈勒索罪。三、原审被告人刘佳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文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