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志刚、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刚,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程洪刚,孙桂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再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74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8号。负责人:田捷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明,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享,男,该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程洪刚,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孙桂秋,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刘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原审被告程洪刚、孙桂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津01民申1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宝强、被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明和李享、原审被告程洪刚和孙桂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刚申请再审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被申请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原审被告程洪刚、孙桂秋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确定的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证据不足,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谁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和担保等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再审申请人刘志刚负担。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东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