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异21号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大尤家村301号。法定代表人:杨瑞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凯,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文,职工。被执行人:袁忠磊,女,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称,袁忠磊在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职务。2017年4月20日销售比亚迪车一辆,客户为齐朝霞,当日收车款22310元。车款当时由客户转入袁忠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0。因此,请求解除对此卡的冻结,退回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车款22310元。申请执行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袁忠磊账户里的钱就是袁忠磊的,该笔款的存入时间是4月20日,在法院冻结之前。案外人异议不成立,袁忠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袁忠磊称,对案外人的异议无意见。我账户里的22310元钱是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这笔钱是在法院查封我账号之前打入的,账户里剩余的钱是我个人的。本院查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忠磊、王学俭、祝宝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沂南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袁忠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沂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二、王学俭、祝宝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忠磊、王学俭、祝宝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忠磊等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袁忠磊在中国农业银行沂南站南分理处开户的借记卡(开户账号62×××70)。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我国个人账户实行实名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虽提供了2017年4月20日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但因该22310元钱系被执行人袁忠磊个人账户内存款,所以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临沂兴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人民陪审员 朱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友奎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