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禚义伟与郭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义伟,郭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851号原告:禚义伟,男,生于1982年1月2日,吉林省营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彦军,男,生于1971年4月14日,陕西省榆阳区人,汉族,住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禚义伟与被告郭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被告郭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义伟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圣劳伦斯牌的散热器(暖器片),双方在合同里就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暖气片款3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完全中学暖气片禚义伟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郭彦军2016.4.18”。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暖气片的款项33万元及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9800元),合计34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散热器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暖气片款33万元事实。被告郭彦军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实,应为31万元,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郭彦军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还货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欠款数额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承认被告还货款2万元,故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圣劳伦斯牌的散热器(暖器片),共计787477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10万元,货到工地付款总金额30万元,剩余货款在3个月内付清。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暖气片款33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完全中学暖气片禚义伟人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郭彦军2016.4.18。”2017年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货款2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禚义伟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3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郭彦军(与付巧莲共同共有)位于陕西省××上郡××西××号的房屋,房产证号(0096629),查封期限内不得办理抵押、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经结算,被告郭彦军欠原告货款33万元,于是被告2016年4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2017年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偿还货款2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3万元,因被告已偿还2万元,故所欠货款应认定为3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彦军支付原告禚义伟货款31万元及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以本金33万元计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以31万元计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禚义伟负担540元,被告郭彦军负担600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郭彦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强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