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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海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聂一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聂一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民初334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聂一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聂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已缴),余款51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黄 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