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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代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代素芳,蔡建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建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素芳、原审被告蔡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22500元,依法改判,驳回代素芳不合理之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鉴定费用由代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误工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不足。代素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素芳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中月工资为4500元,已超过汕头市个人纳税标准,代素芳也无法提交经劳动局鉴证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等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情况及实际的工资情况,综上,财险公司认为不应按每月4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误工费的请求。另外,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代素芳辩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代素芳是因为在汕头打工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其他事由来到汕头,而且也提供了相应的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因此应当驳回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财险公司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代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财险公司、蔡建玲共同赔偿代素芳经济损失50,038.99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财险公司、蔡建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18时,蔡建玲驾驶粤DJL***小型轿车沿汕头市金砂东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华尔花园前路段时,小车的车头正面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代素芳驾驶自行车的后轮,代素芳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代素芳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代素芳支付医疗费用11,286.49元。代素芳出院后至2016年5月,代素芳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1,488.99元。2016年3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代素芳免负事故责任。2016年9月1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素芳不构成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建议住院41天配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20天配护理人员一名;误工期为150天。另查,财险公司系粤DJL***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又查,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丽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代素芳自2013年4月20日居住于该辖区;汕头市龙湖区小某某棋牌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代素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在该室任经理,月工资4,500元,自2016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该室停发其工资。再查,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675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诉讼期间,代素芳、财险公司均确认财险公司垫付代素芳10,000元;蔡建玲支付代素芳现金1,000元,蔡建玲另垫付代素芳治疗费2,042.9元,该垫付的治疗费不包括在代素芳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一审法院认为,代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病历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代素芳的医疗费用为11,488.99元。代素芳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和康复费2,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代素芳住院治疗41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41),可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考虑到代素芳的伤情、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等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4,700元(150×41×2+120×20×1)。代素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居住和工作于汕头市区的证明,故代素芳请求按月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可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代素芳请求误工费22,500元(4500÷30×150),可予支持。考虑到代素芳的伤情和治疗等情况,酌定代素芳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代素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56,288.99元(11488.99+4100+1200+2000+14700+300+22500)。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财险公司系粤DJL***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而蔡建玲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代素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代素芳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财险公司应对代素芳的上述损失56,288.99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蔡建玲、财险公司已支付代素芳11,000元,实际财险公司应赔偿代素芳45,288.99元(56288.99-11000)。综上所述,代素芳要求财险公司赔偿代素芳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代素芳要求蔡建玲赔偿代素芳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蔡建玲、财险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代素芳45,288.99元;二、驳回代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25元,由代素芳负担297元,财险公司负担2,828元。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2,828元直接付还代素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计算代素芳误工费22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规定,代素芳提交了由汕头市龙湖区小某某棋牌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代素芳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在该室任经理,月工资4,500元,自2016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该室停发其工资。2016年9月1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代素芳误工期为150天。代素芳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本案事故发生前代素芳并没有退休,而是依然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财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代素芳事故发生时已退休或享受退休待遇,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代素芳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计算和认定代素芳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维持,财险公司上诉提出代素芳年满5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的交纳依据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财险公司以其非本案侵权方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如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翁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 松书 记 员 周丹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