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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牟清仁与曲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清仁,曲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275号原告:牟清仁,男,汉族。被告:曲静,女,汉族。原告牟清仁与被告曲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清仁、被告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清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国债利息7.5万元;2.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曲静名下的股金6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前在南沟村从事村级医疗工作,并有较多的积蓄,为了不让别人知道有这些积蓄,防止引起不必要的麻烦,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其儿媳即被告曲静的名义用5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郭家支行购买国债,存期三年,年利率为5%,存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共计57.5万元,被告曲静于2016年9月12日将国债存单挂失并取走57.5万元,后被告将50万元存于其子牟皓名下,在牟皓的配合下,原告将50万元取出,但利息7.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以被告曲静的名义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6万元,现股金6万元已到期,因原告的儿子牟宝春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矛盾,被告拒不配合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3.5万元返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曲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购买国债的50万元以及入股的6万元均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当时购买国债的时候,原告说他认识人,利息能高一些,所以我丈夫才和原告一起去存的,因为这些钱都是我们夫妻的钱,所以存在了我的名下,现在因为我和原告的儿子牟宝春感情不好,准备离婚,牟宝春想要将这两笔钱转移走,所以才由原告出面向我主张要这两笔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清仁与被告曲静系翁媳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曲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南芬支行办理凭证式国债购买手续,账号:XXXXXXXXXXXXXXX,户名曲静,金额为50万元,期限3年,到期日期2016年9月11日,年利率5%。2014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曲静的名义在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家信用社办理入股手续,入股金额6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股东姓名曲静。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国债凭证丢失为由将国债凭证挂失,后将本金及利息共计57.5万元取出,并将50万元存于其子牟皓名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牟皓的配合下,将上述50万元取出。现原告主张购买国债的50万元及入股股金6万元虽是以被告名义办理,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国债利息7.5万元及股金6万元。另查明,曲静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原告之子牟宝春离婚,在2015年4月9日的法庭询问笔录和2015年4月20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曲静自认牟清仁确实用其身份证存钱,怎么用曲静不清楚,具体存多少也不清楚,对于购买国债的钱,曲静自认确实是老人的。在上述笔录当中,亦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曲静及牟宝春在自述家庭财产时,均未提及购买国债的50万元及入股股金6万元,曲静称在南芬赵家堡农业银行有存款6万元存于其名下,虽然该笔存款同入股股金数额相同,但存款与股金具有本质区别,且分别存于不同的银行,可以认定曲静于离婚诉讼中提出的存款6万元与本案所涉的股金6万元并非是同一笔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购买国债支出的50万元以及股金6万元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本案中,购买国债及股金均系原告牟清仁以曲静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曲静在离婚诉讼笔录中的自述内容,原告牟清仁确实使用过曲静的身份证以曲静名义存钱或者购买国债,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自述内容相吻合,且曲静在其与牟宝春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情况进行了详细罗列,包括房屋、存款、债权及金银首饰,但均未提及本案所涉50万元国债及利息和6万元股金,上述款项涉及数额较大,如果上述钱款确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均未要求分割,与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实际归其所有,具备合理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清仁国债利息7.5万元;二、登记在被告曲静名下的股金6万元及利息(股东姓名:曲静,股金账号:XXXXXXXXXXXXXXX)归原告牟清仁所有。如果被告曲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曲静负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7.5元,由被告曲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