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兰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55号原告:张兰发,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保险金39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00时01分许,缴子龙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队认定缴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9550.4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投保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沧州南环支行,原告应当提供该银行的权利转让证明。本事故中存在另外的侵权车辆,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当保证未向该车主及保险公司理赔过,也不再向其主张权利,由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兰发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车辆已经解除抵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车辆正常年检,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5、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36030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8、拆解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保险情况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张兰发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定,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鉴定从程序的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2、救援服务费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实施救援支付的费用,系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3、拆解费系在鉴定过程中,确定车辆损失对车辆进行拆解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系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4、公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00时01分许,在京开大街铁铸旅馆门前,缴子龙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兰发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缴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兰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兰发的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49550.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兰发的相关损失:车损3603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1500元,损失共计399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兰发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其投保的车辆出险时,没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49550.4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兰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9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兰发保险金39930元(赔偿款39930元、案件受理费399元,共计403929元,直接打入张兰发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欣欣家园分理处、账号62×××16)。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