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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艾某、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潘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潘某某之子)。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经理。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为8462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某及其妻子潘某某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就村委出示的一份虚假证明认定李某为城镇户口不妥。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某、李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7月15日22时许,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艾某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李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2207.4元(147.16元×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26052元×5年/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35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11135元,余款按30%比例赔偿,共计349190.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绕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被告艾某驾驶的鲁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李某当场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告艾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损分别为1355元、19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辛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潘某某自2014年5月至今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经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自2014年6月份在泰和公寓租赁侯某某楼房一套。李某出生于1964年12月7日,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出生于1934年11月12日,共有两名子女。另查明,被告艾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艾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艾某、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原户籍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法院认为,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辛付庄村委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李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后,原告为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故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酌定300元。被告艾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艾某的车损1980元应由原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内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220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3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1355元及被告艾某的车损19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03449.9元(807400元+26857.5元+2207.4元+65130元+300元+200元+13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1355元,余额792094.9元,由被告艾某赔偿237628.47元(792094.9元×30%)。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113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3762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潘某某、李某、李某某赔偿被告艾某车损1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以上两项兑除后,被告艾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李某、李某某经济损失235648.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认为,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根据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辛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从2014年5月,李某及与其妻子潘某某即不在本村居住。根据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自2014年6月份在泰和公寓租赁侯某某楼房一套。由此可见,李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张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