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文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卓,曾用名程文卓,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文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卓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卓及其辩护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文卓先后9次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梨园新村、大山巷等地入户盗窃玉器、紫砂水盅、青花折枝罐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364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卓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文卓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4、7、8起盗窃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4起盗窃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文卓的第1、5、6、9起盗窃作案证据不足;2.文卓盗窃的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法庭考虑文卓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文卓先后9次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梨园新村、大山巷等地入户盗窃玉器、紫砂水盅、青花折枝罐等物品,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33490元。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霞屏巷5号,将被害人胡某家中的四面青花洋瓷盘、九本古医书、三幅字画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青花洋瓷盘、古医书及字画价格共计2600元。2014年7月至8月的一天,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休中公寓20号,将被害人汪某二楼卧室内四本邮册、一个银手镯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邮册、银手镯价格共计2100元。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石鹤巷40号,将被害人陈某一楼房间内的四面鱼盘、一个粉彩花鸟插屏、一个观音瓷瓶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鱼盘、粉彩花鸟插屏、观音瓷瓶价格共计5400元。2016年2月16至3月13日的一天,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里仁巷17号,将被害人李小珍卧室内的山水瓷盘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水瓷盘价格为4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14-18号,将被害人刘金秀卧室内的一串玉石手链、一个玉佛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石手链、玉佛价格共计1000元。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大山巷20号,将被害人金某一楼房间内的一个紫砂水盅、一个粉彩水盂、一个青花折枝纹罐、一套金钟杯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紫砂水盂、粉彩小水盂、青花折枝纹罐、金钟杯价格共计3490元。8.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梨园新村176号,将被害人方某一楼卧室内的玉佩、玉葫芦、平安扣、玛瑙冬瓜珠、翡翠珠等玉器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杂玉器价格共计6500元。2016年5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文卓在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三板桥26号,将被害人余某二楼储物间内7件红木床构件盗走,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木床构件价格共计12000元。涉案邮册、古医书、字画、银手镯等物品已被追回,暂存于休宁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紫砂水盅、山水瓷盘、玉手链等物证;2.证人文渊博、饶某、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方某、陈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文卓的供述与辩解;5.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5、6、9起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6、9起的被盗物品均在文卓竹后村的家中搜出,文卓的供述及其家人的证言证明这些物品均系文卓藏放,不是自家的东西;文卓关于这些物品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与被害人、证人吴某、文卓父母等人陈述相互矛盾,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二、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赃物梳妆盒是从饶某搜出,证人饶某证明此物是从文卓处购得,但文卓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印证盗窃梳妆盒的行为是文卓所为,本院依据证据的采信原则,对这笔盗窃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3490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卓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追回的邮册、古医书、字画、银手镯等物品,由暂存机关休宁县公安局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黄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