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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社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忽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忽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1673号原告:杨社社,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城西街道任阳村第*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永济市银杏东街49号。代表人:尚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忽蛟龙,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下寺村第*组。原告杨社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忽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代表人尚智国、被告忽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社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社社各种损失共计242241.39元(原告2016年10月10日起诉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2608.71元,2016年12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8.94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忽蛟龙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12时30分许,忽蛟龙驾驶晋MKDX**号轿车沿永济市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北200米处时,遇杨社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社社受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忽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社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忽蛟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忽蛟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忽蛟龙垫付的2万余元未结算,应以结算票据为准。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余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忽蛟龙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万余元,要求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2时30分许,忽蛟龙驾驶晋MKDX**号轿车沿永济市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装部北200米处时,遇杨社社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中向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社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6年4月7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社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社社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支门诊费1212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原告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寰椎后弓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颞骨骨折,住院14天,花支住院费19761.78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足皮肤擦伤等,住院16天,花支住院费7057.11元、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在永济电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198.81元;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出4626元。2016年9月9日,原告杨社社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社社颈椎损伤伴不全瘫属七级伤残。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对原告杨社社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5日,本院报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3月3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社社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社社伤残等级Ⅶ(七)级。诉讼中,原告杨社社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4881.92元(其中住院费7057.11元、未结算2000元、门诊费1198.81元、任阳村卫生室4626元)、误工费18462元(180天×3077元/月)、护理费19200元(180天×3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6624元(25828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元、交通费2184.5元(其中救护车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杨社社对其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运城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第一次住院医嘱、第二次住院花费清单、住院费票据、永济电机医院门诊费票据、永济市城西街道任阳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庄源机械临时出入厂证件、李琰与杨社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琰的房权证及身份证、上海耀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杨晓华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年终奖4000元、因照料其发生车祸的父亲两个月没发放工资、资金与各种福利)证明、交通费票据、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永济市城西街道任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社社母亲任牡丹生育两个儿子及杨社社自2013年始在永济市打工与居住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代表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对永济电机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对永济市城西街道任阳村卫生室的处方笺有异议,因是处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庄源机械的临时出入厂证件需要核实工作单位;李琰与杨社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需要核实;误工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仅支持从永济到运城之间的交通费。被告忽蛟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代表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同时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原告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的门诊费1212元、转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费19452.81元、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13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经交警队民警手给付杨社社医疗费2000元,提供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在运城市中心医院姓名为杨社社的卡内充值凭条及缴费凭条予以证明。原告杨社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忽蛟龙给付杨社社500元生活费、从交警队领取2000元属实,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代表人对被告忽蛟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社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强、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代表人尚智国、被告忽蛟龙对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于5月2日、5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杨社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的代表人及被告忽蛟龙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继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并于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时查明,被告忽蛟龙驾驶的晋MKD8**号轿车属其父忽勤学所有,忽勤学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本院认为,忽蛟龙驾驶晋MKD8**号轿车与杨社社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社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忽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社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忽蛟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杨社社的损失如下:原告杨社社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的门诊费1212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支的住院费19761.78元、7057.11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社社2016年4月8日出院时,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故对原告在永济电机医院花支的门诊费1198.81元、在永济市城西街道任阳村卫生室花支的4626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社社花支的医疗费为33855.7元。误工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80天,应为144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1元标准计算30天,应为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应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应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与被告忽蛟龙再次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继续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与被告忽蛟龙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报请中院委托的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上几种情形,对其再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残疾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35690.4元(17854元×19年×40%)。原告母亲任牡丹作为被抚养人应得的生活费为7421元(7421元×5年×40%÷2人)。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杨社社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12000元。原告提供救护车费票据700元,被告忽蛟龙提供为原告支出从永济市人民医院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并非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家中与医院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路程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电动车实际损失情况,鉴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之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杨社社的损失共计211797.1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3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合计36255.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社社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社社18378.99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杨社社自负。电动车损失4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5141.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社社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社社45598.98元;剩余不足部分由原告杨社社自负。被告忽蛟龙垫付的24164.81元,从原告杨社社自交强险中应得的120400赔偿款中扣除后,被告人财保险永济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社社96235.19元,返还被告忽蛟龙垫付款24164.81元。被告忽蛟龙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130元,属赠与性质,原告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社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损失共计9623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社社63977.9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忽蛟龙垫付款24164.81元;四、驳回原告杨社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62元,减半收取2516.81元,原告杨社社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共计5516.81元;由原告杨社社负担1516.81元,被告忽蛟龙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1500元,退回原告杨社社25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