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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继海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张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2827号原告梁继海,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陈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诚正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秀荣,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梁继海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作出的张镇张各庄村集建(宅)字第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顺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秀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顺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夏日星,第三人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顺义区政府于2004年3月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了张镇张各庄村集建(宅)字第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秀荣;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用地面积584.5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584.5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梁继春,西至梁继田,南至张岐君、张凤德,北至道。原告梁继海诉称,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330号有宅院一处。该宅院南北长18.35米,东西宽31.82米,总面积584.53平方米。宅院分东西两个院,其中西院东西宽18.76米,有北房7间。东院东西宽13.06米,有北房5间。2003年3月29日,原告将该宅院的东院五间房屋卖与张秀荣。2004年3月,张秀荣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申请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变更在自己名下。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在未核实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将原告名下的宅院584.53平方米全部变更登记在张秀荣名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继海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京国土顺信[2015]1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四中行初字第812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经过复议前置程序以及原告曾经就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起诉过,经与被告协商原告撤诉;2、《宅基地使用证》(临时)、(93)顺证民(张宅)字第2862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涉诉7间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3、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涉诉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张秀荣名下;4、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各庄村梁继海宅院(330号)平面示意简图》,证明涉诉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张秀荣名下,示意图证明卖完房之后宅院的现状;5、《2016年11月18日证明》,证明《买卖房屋草契》中四至书写错误。被告顺义区政府辩称,原告梁继海已于2015年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顺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四中行初字第8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裁定驳回起诉;2、《申请书》,证明变更登记启动的依据;3、《买卖房屋协议书》及《买卖房屋草契》、《完税凭证》、《保证书》、《证明》三份、户口本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及平面图二份,证明涉案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4、《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证明核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依据;5、《土地登记规则(节录)》,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据。第三人张秀荣不同意原告梁继海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梁继海对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够证明涉诉宅基地使用证全部登记到张秀荣名下,实际卖房5间,被告顺义区政府没有实地勘察;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登记内容不认可,不是真实的登记;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张秀荣对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顺义区政府对原告梁继海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置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内容真实性。第三人张秀荣对原告梁继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继海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土地登记规则》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顺义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张镇张各庄村集建(宅)字第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继海;地址北京市顺义县张镇张各庄村;用地面积583.76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583.76平方米;东至梁继春,西至梁继田,南至张岐君,北至道。在登记土地上,梁继海建房12间。2003年3月29日,原告梁继海与第三人张秀荣签订《买卖房屋草契》,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张镇张各庄村正房一所5间出售给第三人张秀荣,房屋总价款六千元;房屋四至为东至梁继春,西至梁继田,南至张岐君,北至道。其中《买卖房屋草契》中西至界限存在笔误,应为梁继海。2003年7月7日,第三人张秀荣提出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体进行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买卖房屋草契》、《完税凭证》、《保证书》、北京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文件、张秀荣户口本复印件、土地使用者为梁继海的张镇张各庄村集建(宅)字第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登记卡》、《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等相关材料,经过材料审核后,顺义区政府于2004年3月核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张秀荣当庭认可其从原告梁继海处购买房屋5间,土地四至为东至梁继春、西至梁继海、北至道、南至道,土地四至及面积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另,2015年9月22日,原告梁继海曾以顺义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梁继海撤回起诉。现原告梁继海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核发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梁继海曾就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过行政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协商一致,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达成的协商意见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实体权利未得到救济,故原告梁继海再次就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本案诉讼,有合法正当理由,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其颁证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本案中,被告顺义区政府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地籍调查等相关材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顺义区政府在土地管理部门未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的位置、界址、面积作出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告梁继海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秀荣颁发的张镇张各庄村集建(宅)字第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楠审 判 员  吴薇人民陪审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硕-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