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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跃,赵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跃,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6月17日因斗殴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胜,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胡光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系男女朋友关系,由胡光跃出面承租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和谐金地公寓5楼的513A房用于同居。2016年2月初,赵文胜随胡光跃来到岳阳,胡光跃从“峰哥”的聂姓男子处购买了一些冰毒与麻古。回湘潭后,胡光跃让赵文胜将毒品分成小包,100元的按1粒麻古和约0.75克冰毒分装两个小塑料袋,再用餐巾纸包一起;200元的按2粒麻古和约1.5克冰毒装成两袋包一起,并在纸包上做了标记。毒品分包好后由赵文胜保管。胡光跃和赵文胜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并与其中有的买家在该租住屋内一同吸食毒品。胡光跃将贩毒所得钱款交给赵文胜。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潘AA来到胡光跃和赵文胜住处,潘AA付给胡光跃100元购买毒品,赵文胜将一个装有约0.75克冰毒和1粒麻古的纸包递给潘AA,潘AA与胡光跃一起当场吸食。当晚11时许,潘AA在该处所又从胡光跃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并与其一起当场吸食。胡光跃后将200元毒资交给赵文胜。2、2016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潘AA在胡光跃和赵文胜住处向其购买了100元毒品,随即当场吸食。当晚10时许,潘AA在该处所又向胡光跃购买100元毒品并当场吸食。胡光跃后将200元毒资交给赵文胜。2016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胡光跃和赵文胜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所及赵文胜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84.25克,麻古疑似物29.93克;搜缴出胡光跃藏于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支疑似仿64式手枪。经鉴定:从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鉴定:送检的疑似仿64式手枪认定为枪支。综上,胡光跃、赵文胜贩卖毒品数量为冰毒约87.25克,麻古约30.32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AA的证言,证实他于案发时间、地点多次向胡光跃和赵文胜购买毒品,共计花费400元。每次均在胡光跃和赵文胜的租住屋内吸食,其中有两次是胡光跃与赵文胜和他一起吸食的。赵文胜帮胡光跃分袋包装毒品,他找胡光跃购买毒品时赵文胜都在场。民警从胡光跃卧室床头柜内搜出了一支手枪。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光跃、赵文胜住处查获了疑似毒品、枪支,扣押了电子秤及一万元现金。3、毒品称重登记表,证实被查获毒品的数量。4、指认照片,证实胡光跃、赵文胜对案发现场及被扣押毒品、枪支及赃款进行了指认。5、辨认笔录,证实潘AA对胡光跃、赵文胜进行辨认,胡光跃对其购买毒品的上线人员聂祖峰进行辨认,其他吸毒人员对胡光跃进行辨认等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送检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7、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时段胡光跃与吸毒人员联络情况。8、尿检报告,证实潘AA、胡光跃、赵文胜吸食毒品情况。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胡光跃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胡光跃、赵文胜的到案情况。11、户籍信息,证实胡光跃、赵文胜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光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胡光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文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光跃、赵文胜均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胡光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应计入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数量,鉴于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光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赵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四万元,罚金五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责令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退交犯罪所得四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光跃以“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情节;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文胜以“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光跃、赵文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光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上诉人胡光跃、赵文胜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胡光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文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在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光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应计入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数量,鉴于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光跃、赵文胜均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胡光跃、赵文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理由,经查,胡光跃、赵文胜在两人的租住屋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潘AA后,多次容留其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胡光跃上诉提出“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情节;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量刑时应考虑吸食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已查实。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文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现场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文胜因贩卖毒品而从其租住屋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