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征宇、潘恒左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征宇,潘恒左,吴其祥,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紫薇广场C座130001号。法定代表人:田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男,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征宇,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恒左,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其祥,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法定代表人:敖敦格日乐,职务苏木达。上诉人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征宇、潘恒左、吴其祥、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5)新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向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原因系”不能在规定的时间里进行组织施工”,证明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同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钱征宇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8月3日,故对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巴尔虎左旗吉布胡郎图苏木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如解除后,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对欠款承担责任需查清。同时,钱征宇在诉状中称请求给付拖欠其担任管理人员期间的工资,但根据”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工人工资”,故钱征宇诉求的欠款为其个人的管理工资还是施工工人的工资也需查清。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潘恒左是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认定潘恒左与吴其祥系借用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的证据不足。综上,因上诉人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5)新左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凤环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