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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富德凯建材经营部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富德凯建材经营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高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富德凯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新兴20号。经营者:吴卫华,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富德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德凯经营部)、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驳回富德凯经营部该部分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却予支持,系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重了中外建公司的债务负担。富德凯经营部、江淮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富德凯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外建公司、江淮分公司连带支付富德凯经营部价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富德凯经营部与江淮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标的物的材质、规格型号、单价做出了明确约定,数量以现场实际供货量为准;每月25日在项目部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施工至主体结构5F时,付至已送货款的50%(凭小票),5F以上上部结构每月支付已送货款的50%(凭小票),工程完工支付至已送货款的60%(凭小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送货款的70%(凭小票),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额的90%(与业主同步结算),余款一年后付清;结算单由购买该批产品的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后方能作为付款的依据。该合同由富德凯经营部、江淮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德凯经营部依约向江淮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2014年3月1日,富德凯经营部与江淮分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3月1日,富德凯经营部向江淮分公司供应项目材料,板桥项目货款684012.84元,已付30万元,凤凰城项目货款532850元,已付款30万元,黄山项目货款396102.4元,已付款31万元,三个项目累计欠款702965.24元。同年11月11日,富德凯经营部向江淮分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一份,言明其委托案外人戎长萍前往收取板桥项目部工程款30万元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2月31日,江淮分公司按照富德凯经营部的委托,通过电子银行向富德凯经营部的受托人戎长萍付款1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江淮分公司为中外建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富德凯经营部与江淮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富德凯经营部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江淮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就富德凯经营部主张江淮分公司向其支付价款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3月1日《对账单》中,江淮分公司已经对尚欠富德凯经营部价款702965.24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后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在一审庭审中江淮分公司对于富德凯经营部主张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富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外建公司、江淮分公司抗辩称,富德凯经营部与江淮分公司签订《对账单》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富德凯经营部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富德凯经营部、江淮分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对账,明确:“截止至当日,江淮分公司尚欠富德凯经营部三个工程的材料款共计702965.24元”,对账后江淮分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按照富德凯经营部的指示向案外人戎长萍付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江淮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富德凯公司付款15万元,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31日起重新起算,富德凯经营部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江淮分公司认为其向富德凯经营部支付的价款为板桥项目的价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波及于其他两个项目的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对账单》中江淮分公司对于欠富德凯经营部的价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富德凯经营部以此为据向江淮分公司主张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权利人对于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本案中,富德凯经营部向江淮分公司主张支付板桥项目材料价款时并未明示放弃索要其他两个项目价款的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综上,中外建公司、江淮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富德凯经营部主张中外建公司承担以价款5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是江淮分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后两年内未能向富德凯经营部付清全部欠款,给富德凯经营部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富德凯经营部据此主张中外建公司、江淮分公司向其支付一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德凯经营部主张中外建公司对江淮分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江淮分公司系中外建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江淮分公司独自经营,具有部分财产,故中外建公司应对其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淮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德凯经营部价款55万元,并承担以价款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外建公司对于江淮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富德凯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中外建公司、江淮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富德凯经营部与江淮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确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江淮分公司未按期给付价款,实际是占用了富德凯经营部的资金,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富德凯经营部部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江淮分公司应予赔偿。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赔偿的标准,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利息的判决并未超过赔偿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