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泽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成,男,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余某1经营的萍萍百货商店、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张某经营的怡媚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金某经营的正凯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杨某1经营的印象烟酒店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李某1经营的佳佳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汪某经营的华润超市、桐城市明秀路吴某1经营的富安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在每家超市均盗走一提莫斯利安牌酸牛奶后逃离现场。2、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姚某经营的兴源百货超市、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源小区洪某经营的彤乐超市、桐城市海峰东路周某经营的金顺超市、桐城市明秀路吴某2经营的明秀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在每家超市均盗走一提伊利安慕希牌酸牛奶后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居巢南路蔡某经营的嘉诚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一提特仑苏牛奶后逃离现场。4、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居巢南路杨某2经营的鑫阳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一提旺仔牛奶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高某(另案处理)一起多次盗窃超市牛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泽成辩称:高某没有和我说她去盗窃牛奶,她因为生病,说要买牛奶自己喝,我出于同情陪她一起去了。现在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泽成盗窃的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余某1经营的萍萍百货商店、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张某经营的怡媚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金某经营的正凯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杨某1经营的印象烟酒店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李某1经营的佳佳超市、桐城市居巢南路汪某经营的华润超市、桐城市明秀路吴某1经营的富安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在每家超市均盗走一提莫斯利安牌酸牛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六提莫斯利安牌酸牛奶价值人民币330元。2、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龙池路姚某经营的兴源百货超市、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源小区洪某经营的彤乐超市、桐城市海峰东路周某经营的金顺超市、桐城市明秀路吴某2经营的明秀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在每家超市均盗走一提伊利安慕希牌酸牛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四提伊利安慕希牌酸牛奶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桐城市居巢南路蔡某经营的嘉诚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一提特仑苏牛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二提特仑苏牛奶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王泽成与高某(另案处理)驾驶本田牌轿车(皖A×××××)至至桐城市居巢南路杨某2经营的鑫阳超市,由被告人王泽成将车停在路边接应,高某进入商店盗窃一提旺仔牛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一提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55元。2016年1月9日,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在桐城市落水桥明秀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王泽成抓获。案发后,桐城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王泽成所盗窃的牛奶并发还各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金某、汪某、杨某1、蔡某、杨某2、李某1、周某2、余某1、洪某、张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2、杨某3、余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所盗窃牛奶并发还各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折抵刑期3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