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宕昌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案由:贩卖毒品签发人:字号:(2017)甘1223刑初14号庭长审签字:承办庭:刑庭文书制作人:张杰案件主办人:张杰校对:邓惠芳签发日期:文书正文如下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宕昌县人,捕前住宕昌县沙湾镇峡前村一社***号,农民。无前科。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宕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某,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河边洗衣服时,宕昌县两河口乡清水子村的赵某与李某商议以每两3000元的价钱向李购买鸦片,李某将赵某带到自己家中,并将藏在家中用塑料纸包裹的250g鸦片,以15000元卖给了赵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的250g鸦片数量不正确,其向赵某出售的鸦片数量是4两多,赵某给我15000元,是因为他说现在鸦片不好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案发前遵纪守法,一贯表现好,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偶犯;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完全属于被动介入,主观恶性较小;三、本案的涉案毒品,因在贩卖毒品连环案中始终处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他人及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四、本案相关量刑、定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赵某交付给“特情”的毒品,成分、数量从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必然出自于被告人李某之手,本案公诉机关直接嫁接采用赵某贩卖毒品案的有关毒品成分、数量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举证有失公正,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建议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7月某日,宕昌县清水子村四社的赵某(已判刑)碰到在河边洗衣服的被告人李某,向其询问有无毒品鸦片,李某说有,二人遂以每两3000元的价格商议好,李某将赵某带到自己家中,将藏在家中用塑料纸包裹的250g鸦片,以15000元出售给赵某。后赵某将此鸦片卖给特情07时,被宕昌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陇南市计量测验检定所计量,该毒品鸦片净重251.41克。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抓获现场赵某手持的可疑物中均检验出罂粟碱、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及那可汀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宕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的时间、地点、过程;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的一个叫培云的藏民在2016年7月份左右领着一个临潭人到我家,让我给他找点鸦片,并多次打电话。后来我在买牲口当中,得知沙湾镇峡前村一个女人有鸦片,我用15000元向那个女人买了5两鸦片。8月25日晚我和那个临潭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4.证人“特情07”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联系让他帮忙收购点鸦片,2016年8月20日左右,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从一个女人跟前寻了些鸦片让我来取,并商量好价钱为21200元,另外给他2000元麻烦钱。8月25日晚我和赵某交易时被宕昌县公安局当场抓获;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从其手中收购鸦片的人为赵某;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计量报告,证实赵某抓获时当场缴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计量,该毒品鸦片净重251.41克;7.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吗啡、蒂巴因及那可汀成分;8.宕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因贩卖毒品已被判刑的事实;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我在我们村的河边洗衣服时,宕昌县清水子村的赵某向我打听有无毒品鸦片,我说有,然后我们以每两3000元的价格商量好,我将他带到自己家中,将放在楼梯底下背篓里用塑料袋子包着的鸦片拿了出来,赵某称了一下,刚好半斤,就给我当场付了15000元。鸦片是我老公在世时留下的;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年龄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鸦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提出交易毒品不足250g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四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文焕光审判员 杨 蓓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