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海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叶海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海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承诺函》的法律效力认定错误。1.《承诺函》实际上改变了原合同的关键条款,性质为补充协议而非单方承诺。2.《钢材临时供应协议》第12条约定,对合同有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且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构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诉争《承诺函》仅有铁建公司所属项目部盖章,并无双方代表人签字及海山公司盖章,不符合《钢材临时供应协议》第12条规定的成立要件,因此该《承诺函》的形式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成立。3.铁建公司否认《承诺函》的效力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对《企业询征函》认定错误。该询证函系海山公司业务人员温爱萍通过QQ向铁建公司发送,并加盖海山公司公章。该询证函系电子证据,铁建公司无法提供数据原件,但提供了精确的查询路径,只需简单查证就可以查明真伪。一审法院简单以铁建公司未提供原件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铁建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2070198.09元,铁建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570198.09元。四、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与海山公司起诉状的主张相冲突,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海山公司的实际损失。《钢材临时供应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且海山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调整。五、一审法院认为海山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钢材临时供应协议》第8.1、9.2、10.2条约定,海山公司要求付款前应当向铁建公司提交检验证书、发货物资清单、付款申请书等,但海山公司未予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铁建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将上述合同义务理解为附随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到工程竣工结算。被上诉人海山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承诺函》的认定。1.《承诺函》行文格式上只有铁建公司盖章,抬头也为承诺函,并非补充协议。且现实生活交易中当事人变更合同约定的形式多种多样,铁建公司单方出具《承诺函》,海山公司予以认可,同样具有民事法律效力。2.铁建公司一审期间主张《承诺函》无效,但其理由却非合同无效之理由。3.铁建公司就逾期付款等合同义务向海山公司做出承诺,现又推翻自己先前承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二、铁建公司提供《企业询征函》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三、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的认定正确。由于铁建公司使用承兑汇票支付部分货款,海山公司为此支付了银行贴息,双方所主张的欠款差额由此产生。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正确。1.海山公司起诉即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铁建公司逾期付款给海山公司造成损失并非仅为利息损失,海山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也并未超过月利率2%的上限。五、本案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情形。海山公司交货时已提供相应证书,铁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单据的目的在于核对货款金额,本案货款已经对账,铁建公司再要求提供相应单据无实际意义,其不能以此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建公司支付海山公司货款2087519.20元及违约金(2016年8月8日前的违约金为851751元,2016年8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对应的钢筋吨数2元/天•吨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铁建公司与海山公司签订《钢材临时供应协议》,合同约定,铁建公司向海山公司购买钢材;双方对钢材的结算按照中标厂家结算单价执行,结算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货期;铁建公司应于供货次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海山公司应随同每批物资发运一份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物资验收合格后,铁建公司向海山公司出具验收单据,铁建公司出具验收单据后,物资所有权转移给铁建公司。另合同约定对合同有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为书面形式,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构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铁建公司向海山公司出具《承诺函》,铁建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如逾期付款的,海山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不影响铁建公司继续按合同向海山公司支付货款;若逾期超过2个月的,铁建公司将给予海山公司每天2元/吨的补偿;若使用银行承兑支付钢材款,贴息由铁建公司承担。海山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依约向铁建公司交付钢材,海山公司在履约期间共向铁建公司供货68870198.09元。铁建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海山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货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7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300万元、2015年1月4日支付货款60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货款800万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货款300万元、2015年4月1日支付货款40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50万元。铁建公司5次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海山公司支付货款,1.出票日为2014年11月14日,票面金额500万;2.出票日为2014年11月14日,金额500万,票据1、2贴现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海山公司共支付贴现利息合计211770元;3.出票日为2015年5月6日,金额700万,贴现日期2015年5月25日,海山公司支付贴现利息105840元;4.出票日为2015年7月14日,金额600万,贴现日期2015年7月28日,海山公司支付贴现利息108933.33元;5.出票日为2015年7月14日,金额500万,贴现日期2015年7月28日,海山公司支付贴现利息90777.78元。另据双方的钢材货款结算单,钢材的结算单价最高为3787.14元/吨,最低结算单价为2479.50元/吨。一审法院认为,海山公司与铁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海山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铁建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海山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铁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银行贴息由何方承担即铁建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三、铁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铁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公司向海山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铁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铁建公司应当予以履行,理由如下:1.铁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承诺函》为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2.《承诺函》系铁建公司单方向海山公司就合同履行所作的承诺,海山公司已予以认可,对铁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铁建公司承认《承诺函》的真实性,又主张《承诺函》无效,有违诚实信用。银行贴息由何方承担,铁建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若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钢材款,银行贴息由铁建公司承担,铁建公司主张贴息由海山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银行贴息由铁建公司承担,海山公司按扣除银行贴息的金额计算铁建公司支付的货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铁建公司尚欠海山公司的货款本金为2087519.20元。铁建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若逾期付款超过2月,按每吨每天2元的标准补偿,铁建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山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支付2016年8月8日前违约金851751元,低于铁建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的违约金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山公司要求铁建公司2016年8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支付货款对应的钢筋吨数2元/天•吨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确定铁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铁建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铁建公司主张的海山公司应先向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明物资符合规定的检验证书、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增值税发票运杂费发票、铁建公司验收单据后,才能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海山公司应将上述材料随货物一同交付铁建公司,现海山公司已将货物交付铁建公司用于工程建设,铁建公司已接受货物、验收货物、工程业已投入使用,货款也已完成对账,对账时铁建公司亦未提出材料不全的异议,且海山公司即便尚未全部向铁建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对铁建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支付货款系铁建公司的主要义务,而提供相关单据材料仅是海山公司的一项附随义务,故铁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山公司货款2087519.20元、2016年8月8日前的违约金851751元及2016年8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海山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7元,减半收取15653.50元,由铁建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铁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其一审提供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海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海山公司质证认为,QQ聊天记录及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铁建公司电脑上所显示的聊天记录是可以通过软件修改的,即使海山公司确实向铁建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也不能证明海山公司的放弃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承兑汇票贴息及违约金。通常海山公司是在申请银行信贷或者参加招投标项目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的过程中会要求海山公司就账面发票欠款金额向对方发《企业询证函》,财务上是根据发票金额计算金额,违约金、贴息都尚未收回,自然不会开具发票,所以《企业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不能真实的反映实际欠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QQ截图与税务登记证真实,即《企业询证函》确系由海山公司通过QQ向铁建公司发送,在双方当事人对承兑汇票贴息负担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海山公司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再行向铁建公司主张支付汇票贴息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铁建公司提供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承诺函》虽仅有铁建公司加盖公章,但原件由海山公司持有,海山公司对该《承诺函》的效力予以确认,海山公司未加盖公章并不影响《承诺函》的成立。于《承诺函》同日形成的《钢材临时供应协议》第16条约定,本合同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实际签订时,铁建公司仅加盖了公章,未有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铁建公司也未对合同成立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视为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对合同订立的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未经铁建公司代表签字亦不影响《承诺函》的成立。《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承诺函》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按照《承诺函》约定认定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负担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铁建公司主张应由海山公司负担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与《承诺函》中所作承诺不符,一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单据系从合同义务。海山公司已履行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铁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铁建公司上诉所主张相应单据的交付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铁建公司不能以此拒付货款,一审法院对铁建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铁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海山公司资金回收周期延长,经营成本上升,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未明显过高,亦未超出海山公司诉请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