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封建军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军,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873号原告:封建军,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生,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封建军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永生偿还借款1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房租款162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视为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永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生欠原告房屋租赁款,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封老板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元(¥16200元),(定于2015年4月底归还)今借人:王永生,2015.3.15。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封建军与被告王永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所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6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封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人民审判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