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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祥支等与刘友初、刘铁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刘友初,刘铁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84号原告:李祥支。原告:罗国光。原告:李国军。原告:李红枚。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熙达,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友初。委托代理人:马伟,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铁伦。原告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与被告刘友初、刘铁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国光、李红枚及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熙达、刘友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刘铁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诉称:李祥支的配偶罗荣恒是原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七一机械厂的退休工人,已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李祥支在清理配偶遗物时,发现罗荣恒生前与两被告签有一份《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原七一机械厂集体宿舍34栋1楼14号房屋已由李祥支的配偶罗荣恒购得,并约定“房产证虽然是刘友初的名字,但房屋产权永远属于罗荣恒和分的儿女使用或转让今后保证不会发生任何纠纷”。现该房屋(原七一机械厂集体宿舍34栋1楼14号房屋,房产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属于棚改范围,该房屋的安置补偿经常德市德山开发区乾明寺社区居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系罗荣恒子女。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履行与四原告被继承人罗荣恒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将原七一机械厂集体宿舍34栋1楼14号房屋产权判归四原告所有;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社区证明。2、《购房协议书》。3、争议房屋房产证复印件。4、收据。刘友初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为刘友初所有;2、刘友初从未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任何房屋买卖费用。刘友初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2、争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刘铁伦未予答辩也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所举证据1和刘友初所举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所举证据2、3、4,证明其亲属罗荣恒已购买了该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声称,其亲人罗荣恒已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李祥支在清理配偶遗物时,发现罗荣恒生前签有一份《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原七一机械厂集体宿舍34栋1楼14号房屋已由李祥支的配偶罗荣恒购得。后由于各方协商未能就该房屋���属达成一致,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庭审查明,2002年刘友初与原湖南七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购得该争议房屋,该争议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刘友初名下,四原告举证的《购房协议书》和《收据》,为刘友初的儿子刘铁伦与罗荣恒签订,并没有产权人刘友初的签字确认,四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铁伦签订该协议得到了刘友初的授权,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铁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祥支、罗国光、李国军、李红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