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121毛加爱与吴万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加爱,吴万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121号原告:毛加爱,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金,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吴万苏,男,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毛加爱与被告吴万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加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万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菜款17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吴万苏从原告处买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毛加爱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吴万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毛加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吴万苏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吴万苏因欠原告货款176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万苏自愿向原告毛加爱出具欠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万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加爱货款17600元及利息(以1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万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