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蔡荣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蔡荣盛,陈启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438489778,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环城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荣盛。诉讼代表人蔡富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人蔡荣盛,曾用名蔡文艺,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启美,曾用名陈啟美,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延检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蔡富明、被告人蔡荣盛及其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被告人陈启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荣盛系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相关款项由被告人陈启美收下后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所得款项交由蔡荣盛用于公司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力向被害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69万余元;被告人蔡荣盛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启美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蔡荣盛系主犯,被告人陈启美系从犯,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荣盛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中有利息没有扣除。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提出:1、在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定前,不应将吸收存款全部认定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应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进行量刑;2、本案收款收据中不仅有借款本金还有利息,扣除利息后闽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应当为459.87万元;3、关于蔡某9、刘某4、黄某、张某3、张某2等五人的借款本金应以转账记录为准,不应以收款收据为准;4、本案中对各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5、被告人蔡荣��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蔡荣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荣盛系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启美系闽发公司股东兼财务,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人蔡荣盛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闽发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相关款项由被告人陈启美收下后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所得款项交由蔡荣盛用于公司经营。至2015年10月左右,因经营不善,闽发公司无力向被害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目前,已造成被害人黄金诚、蔡某1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786.72元(以下元均指人民币)无法返还,其中:黄金诚482000元、蔡某145000元、蔡某740000元、袁某1210000元、骆某60000��、魏某156060元、魏某745000元、袁某246000元、赖某1、林厦妹、赖某5三人共计80000元、林某135000元、王金妹115000元、王某10000元、林某420000元、魏某2100000元、魏某366000元、袁某358000元、陈某125000元、郑某440000元、陈某228000元、郑某57000元、乐某44120元、林某2155000元、魏某4391000元、蔡某3100000元、陈某3250000元、袁某420000元、赖某216000元、赖某326000元、刘某516000元、郑某1124000元、郑某234000元、刘某128000元、袁某540000元、刘某255500元、袁某620000元、袁裕桦50000元、包某2326000元、包春妹20000元、曾晟凯150000元、张某440000元、蔡某434000元、蔡某880000元、袁某1153000元、郑某681000元、郑某3125300元、林某6114000元、林某520000元、苏某120000元、林某361406.72元、魏某5235000元、张某154880元、袁某820000元、袁某1260000元、袁某923120元、魏某652000元、蔡某5145000元、蔡某640000元、江某39400元、姚某1100000元、姚某2220000元、蔡某9315000元、陈某461000元、刘某490000元、黄某70000元、张某340000元、张某215000元。2016年6月15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交待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荣盛供述,证实其系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其从2001年起以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以1.3%-1.6%月利息陆续向社会人员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民间借款都是由陈启美经办。2015年10月因该公司资金周转不动,无法进行生产,其无法按时给借款人支付利息,公司倒闭。公司倒闭后,其还有50-60人的借款没还。其已对黄金诚、骆某、蔡某9等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逐一确认的事实。2、被告人陈启美供述,证实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人是蔡荣盛、股东有蔡某10及其本人,其还是该公司出纳。公司从2009年至2010年左右开始向社会人员借款,蔡荣盛多次跟其说过公司运作需资金周转,所以要向民间借钱。蔡荣盛向民间融资借款收据都是其经过蔡荣盛批准后开出的,所有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其经手收款收据上,借款的月利息为1.3%-1.6%之间,每年结算一次,按照借款时的收据确定具体支付钱款,基本都是没有支付利息,每年都把利息滚入本金里,重新再开过收款收据,旧的收据收回之后就销毁。其已对黄金诚、骆某、蔡某9等被害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逐一确认的事实。3、被害人黄金诚、��某2、袁某1、骆某、魏某1、袁某2、赖某1、林某1、王某、魏某2、魏某3、袁某3、陈某1、陈某2、乐某、林某2、魏某4、蔡某3、陈某3、袁某4、赖某2、郑某1、郑某2、刘某1、袁某5、刘某2、袁某6、袁某7、包某1、蔡某4、刘某3、郑某3、苏某、林某3、魏某5、张某1、袁某8、袁某9、魏某6、蔡某5、蔡某6、江某、姚某1、黄某、刘某4、张某2、张某3、蔡某9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已对以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出借的本金进行确认,部分被害人对其收到的利息进行确认,其中被害人林某3只能对其借款本息总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黄金诚、蔡某1、蔡某7、袁某1、骆某、魏某1、魏某7、袁某2、赖某1、林某1、王某、林某4、魏某2、魏某3、袁某10、陈某1、郑某4、陈某2、郑某5、乐某、林某2、魏某4、蔡某3、陈某3、袁某4、赖某2、赖某3、刘某5、郑某1、郑某2、刘某1、袁某5、刘某2、袁某6、袁某7、包冬妹、张某4、蔡某4、蔡某8、袁某11、郑某3、郑某6、林某5、林某6、苏某、林某3、康某、魏某8、张某1、赖某4、袁某12、袁某9、魏某6、蔡某5、蔡某6提供的收款收据等相关报案材料、被害人江某、姚某1、黄某、刘某4、张某2、张某3、蔡某9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害人林某1银行取款凭证、被害人蔡某5转账记录、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陇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郑某5授权委托书、南平市延平区塔前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人员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5、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本息情况表、被告人蔡荣盛确认签字被害人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情况说明、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诉讼代表人蔡富明户籍证明、诉讼代表人蔡富明供述、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户籍证明、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告人蔡荣盛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关于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提出在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核定前,不应将吸收存款全部认定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应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总额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向被害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给被害人造成直接���济损失,且无退赃行为,在该案案发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已既遂,该损失在案发前已形成,不应以事后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等弥补性行为将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剔除。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荣盛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中有利息没有扣除的辩解及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提出本案收款收据中不仅有借款本金还有利息,扣除利息后闽发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应当为459.87万元,被害人蔡某9、刘某4、黄某、张某3、张某2的借款本金应以转账记录为准,不应以收款收据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害人的借款本息均由各被害人及二被告人逐一确认,并有以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无法确认本金数额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应按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5742786.72元。故被告人蔡荣盛的该点辩解及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提出本案中对各被告人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荣盛系闽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借款,相关款项由作为出纳的被告人陈启美收下后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所得款项交由蔡荣盛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人蔡荣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启美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42786.72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蔡荣盛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启美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荣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启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启美具有法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蔡荣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林汉彬、庄若霄提出被告人蔡荣盛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荣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启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单位南平市闽发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人蔡荣盛、陈启美将尚未退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返还给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延碧芹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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