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2编造虚假身份,骗取陆某某的信任,后以帮助购买名牌包、首饰、游戏装备及刷信用卡消费、给车辆上沪牌之名,先后骗取陆某某共计人民币125,000余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2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扣押作案用假沪牌照一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人陆某某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收条,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浦发银行卡云账单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的车牌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某2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沪牌照一副予以没收。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