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荆小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田翠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小江,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被上诉人武陟好友公司及荆小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荆小江驾驶豫H×××××/豫27**挂车行驶至武宁县国道316线发生三车事故,本车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武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核载34000㎏,肇事时实际载货41355㎏,超载21.63%,属严重超载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施救费过高,该施救费包含货物施救的费用,应扣除相应货物施救费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货物质量为41吨多,该车辆吨位根据行驶证才为15吨。另根据江西省发改委的道路施救标准,拖车基价250元,而后25元每公里计算收费,吊车费用2800一次,因此被上诉人施救费要求过高,应依法改判。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主要是对方车辆撞到我方车辆,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就本案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上诉人赔付后可向第三方的保险公司追偿。上诉人所称车辆超载的免责条款没有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条款无效。施救费我方提供了正规发票,包含吊车和拖车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100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44005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61005元);2.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小江将豫H×××××/豫H27**挂货车挂靠于武陟好友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豫H×××××为205000元,挂车豫H27**挂为9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2016年7月23日06时43分,张亚成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N6**挂)由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途径748km+100m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荆小江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7**挂)相撞,与此同时自东向西王振业驾驶的赣G×××××二摩搭乘王翠梅为避让同向后方荆小江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而侧翻,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国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避让同向后方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而侧翻,造成四车及装载物受损,张亚成当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亚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荆小江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次事故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花去施救费10000元。另查明,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27**挂在该次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44005元。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好友公司与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武陟好友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要求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的车辆损失14400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该院予以支持。武陟好友公司、荆小江明示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荆小江,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荆小江保险理赔款161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证据的认定,本院仅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占道行驶及超载引起,被保险车辆虽超载,但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系武陟县好友公司、荆小江为减少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因此,一审确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向荆小江支付16100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