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毛静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毛静,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598号申请执行人张毛静,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8330265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景文华8幢。法定代表人浦荣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毛静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毛静购房款人民币82万元,并支付82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开发的常房预售字(2014)第036号项下县南街53号236房产、常房预售字(2011)第086号项下县南街8号308房产进行了预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87144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终结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