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庆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代理检察员张瑞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孟庆某以中铁十局四公司安置部副部长的虚假身份,骗取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艾湖村被害人赵某2的信任,先后诈骗赵某2及其表姐赵月某共计40000元。其中以给赵某2儿子安排工作需请客送礼为由诈骗被害人赵某232000元,以帮赵某2姐夫减刑需请客送礼为由诈骗赵某2表姐赵月某8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孟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冯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孟庆某以中铁十局四公司安置部副部长的虚假身份,骗取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艾湖村村民赵某2的信任后,以给赵某2的儿子安排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使被害人赵某2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人孟庆某钱款,共计32000元;以帮助赵某2的叔伯姐夫减刑需请客送礼为由,骗使赵某2叔伯姐赵月某通过赵某2付给被告人孟庆某8000元。被告人孟庆某共诈骗钱款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庆某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赵某2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孟庆江作案使用的weiimi牌手机、苹果四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孟庆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向被告人银行转款回执,被告人作案所用中铁十局四公司安置部副部长“上岗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与被害人手机聊天截图,收款收据、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庆某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枣庄市薛城区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孟庆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孟庆某作案使用的weiimi牌手机、苹果四手机各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XX涛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