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8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光柱与陈祥明、李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柱,陈祥明,李文龙,杨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394号原告:郑光柱,男,汉族,1952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明,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杨太平,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光柱与被告陈祥明、李文龙、杨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郑光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2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被告陈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到庭,被告李文龙到庭,被告杨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69.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光柱与被告李文龙、杨太平等人共同为被告陈祥明修建头陀村杨树组水泥路工程。2016年9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李文龙驾驶的三轮普通摩托车去工地干活,被告李文龙驾驶的车辆在姚头路××6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郑光柱和其他乘坐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太平,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文龙支付了原告郑光柱的损失费用15000元,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费用清单:1、医疗费105190.4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4、误工费16080元(120天×134元/天);5、交通食宿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8676元(11720元/年×15年×22%);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9、鉴定费3000元;10、其他用品170元。合计175669.64元(不含李文龙支付的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光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为修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原告帮陈祥明干活的事实;三、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五、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费用等损失。被告陈祥明辩称:一、陈祥明在开庭前不认识郑光柱,郑光柱的工作不是由陈祥明安排,其工资报酬也不是陈祥明支付。二、被告陈祥明没有侵害原告郑光柱的健康权,原告诉称是因为发生单方事故受伤的,且自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属于意外事故,该事故不是陈祥明造成的,与陈祥明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陈祥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祥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郑光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有异议,两个证明人自己都不能证明其是不是陈祥明的雇工,故证明无效,法院应不予采纳;对证据三有异议,由于陈祥明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是否受伤及治疗情况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对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中2017年3月15日的发票有异议,因为那时候原告已经出院,对其中的春源大药房490元的发票有异议,90元生活用品不属于医疗费,2016年10月4日安庆百世堂大药房的药房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针对原告的损失清单,首先医疗费应扣除上述异议的发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86元每天计算,交通食宿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数字是正确的,第十项其他用品不认可。对以上损失清单认为数字正确的部分并不意味陈祥明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文龙辩称:杨太平、郑光柱、李文龙都是在工地上班,工地没有安排交通车辆,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陈祥明是工地老板,允许员工中餐喝酒,与本案脱不了关系,车主杨太平明知我没有驾驶资格,还把车子借给我,与本案也有关系。郑光柱、杨太平中餐喝了酒,李文龙没有饮酒。被告李文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光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太平辩称:认可事故车辆系杨太平所有,郑光柱与杨太平属于同事关系,其受伤与杨太平无关;如果是交通事故纠纷,应按责任认定书上的认定来划分责任,被告杨太平无责任。因此请求驳回郑光柱对杨太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太平对原告郑光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明人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前五张发票无异议,对90元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春源大药房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黄尾镇平等村卫生室收据关联性有异议,80元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安庆百世堂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针对损失清单的意见与陈祥明一致。被告杨太平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杨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二、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杨太平无责任;三、头陀镇梓树村的证明1份,证明杨太平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原告郑光柱对被告杨太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影响其承担责任;证据三被告杨太平没有赔偿能力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祥明对被告杨太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杨太平知道李文龙没有驾驶资格而借车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文龙对被告杨太平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郑光柱提交的证据一为户籍证明,仅证明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应予认定。2份证明的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但是三被告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郑光柱是在前往工地途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三为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被告陈祥明以不认识郑光柱,对其是否受伤及治疗情况不清楚为由抗辩与当庭陈述相悖,其余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五为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进行核定。被告杨太平提交的证据一为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已予认定;证据三为头陀镇梓树村的证明1份,证明杨太平生活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其应否承担责任与经济状况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祥明承包修建头陀镇头陀村杨树组水泥路工程,原告郑光柱与被告李文龙、杨太平等人共同参与修建。2016年9月7日午餐后自食堂前往三公里外的工地时,由于李文龙、郑光柱等人没有其他交通工具,李文龙主动要求驾驶事故车辆,郑光柱、杨太平等人乘坐在车上,行驶一公里左右,李文龙由于驾驶不慎驶出路面坠到道路左侧边缘外路坝下,造成郑光柱、杨太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光柱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30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文龙承担全部责任,郑光柱、杨太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李文龙负责在工地开挖机,没有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郑光柱受伤后,李文龙为其支付了相关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文龙没有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在明知不能驾驶该车辆的情况下主动要求驾驶,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郑光柱、杨太平中餐是否饮酒,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郑光柱明知杨太平和李文龙都没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仍然主动乘坐事故车辆,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太平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前购买事故车辆上路行驶,没有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李文龙要求驾驶该车辆时没有有效劝阻,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事故车辆平时仅供个人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原告等人乘坐没有收取费用,被告杨太平在该起事故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祥明承包修建水泥路工程,统一安排的中餐就餐地点与施工工地相距三公里远,没有安排交通工具,明显不合理,原告郑光柱是在前往施工工地途中受伤,因此,被告陈祥明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光柱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1222.9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2017年3月15日在岳西县黄尾镇平等村卫生室的3967.50元,原告郑光柱已经出院,没有医嘱就近继续治疗,该发票为人工手写而成,不符合票据使用管理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4、误工费10219.20元(120天×85.16元/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38676元(11720元/年×15年×22%);7、精神抚慰金酌定13000元;8、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9、鉴定费3000元;10、其他用品170元,没有提供医嘱和正规票据,2016年9月7日90元生活用品为人工手写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印章,2016年9月19日的80元收据没有加盖印章,均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75771.30元(含李文龙支付的15000元在内)。原告郑光柱承担其中15%的责任即26365.70元,被告陈祥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154.30元,被告李文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885.60元,已经给付的15000元应予抵扣。被告杨太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6365.70元。综上所述,案经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陈祥明赔偿原告郑光柱的各项损失35154.30元,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郑光柱的各项损失72885.60元,被告杨太平赔偿原告郑光柱的各项损失2636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郑光柱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郑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岳西县财政局岳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西县支行,账号:1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被告陈祥明负担382元,被告李文龙承担955元,被告杨太平承担287元,原告郑光柱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王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