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与秦瑞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秦瑞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住所地朔州市振华西街50号。负责人:王永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陶焕,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平朔支行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被告:秦瑞斌,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山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与被告秦瑞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瑞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振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62361.43元及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还清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申请人因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额度45万元,期限2年,到期日2015年10月28日。透支用途:大额消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等本还款。额度发放后,被告一直正常归还透支至2014年4月,之后被告反复出现还少欠多的违约及不良现象,我行虽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收效甚微。截止2016年10月1日,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462361.43元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信用卡资金安全,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秦瑞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查询结果》3页及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基本情况。证据3、《银行系统查询截屏》1份2页,拟证明被告秦瑞斌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电话银行自助启用其信用卡。证据4、《牡丹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及《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秦瑞斌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调整其信用额度为45万元。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信用卡临时调额为45万元,并发放信用额度45万元。证据5、《查询结果列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刷卡消费45万元。证据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10月1日共透支本息462361.43元。证据7、《催收明细》,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可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查询结果》3页及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复印件1份,可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所持信用卡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银行系统查询截屏》1份2页,可证实被告秦瑞斌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电话银行自助启用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证据4《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额度调整审批表》及《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各1份,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调整其信用额度,从原信用额度5000元调整为4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经审批,同意临时调整被告信用卡额度为4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查询结果列表》1份,可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一次性刷卡消费45万元。原告所举证据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刷卡消费,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3日。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息462361.43元。原告所举证据7《催收明细》,证实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秦瑞斌持有卡号为62×××27牡丹信用卡一张,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45万元,在被告提出申请后,发现其未启用卡片,故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电话银行自助启用其牡丹信用卡,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临时额度45万元,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被告即消费透支4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462361.4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秦瑞斌作为持卡人,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和《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共计46236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被告秦瑞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