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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国友与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友,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155号原告:彭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栋,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华。被告:陈风林。被告:陈华林。被告:陈正林。原告彭国友与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麒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被告林道华、陈学华夫妇将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大同街26号一单元二楼二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52000元,被告将房屋及相关证照交由原告。2004年4月2日,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因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陈学华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居住分散,被告要求补偿5万元,致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2月5日,陈学华、林道华(甲方)与彭国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大竹县饮食公司家属楼大同街26号一单元二楼二号,建筑面积87.9㎡,砖混结构,室内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话等设施一应俱全;二、成交价: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三、价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在游乐园农行营业所一次性交清,不得拖欠;四、税费负担:办理房屋过户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五、过户手续:甲方现有房产证和天然气使用证,在乙方交清购房款后,甲方应立即将旧证交与对方,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予协助,不得推诿。”合同经甲方陈学华、林道华盖章,甲方委托代理人陈风林签字,乙方彭国友签字确认。同日,彭国友支付购房款52000元,陈风林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人彭国友交来购房款伍万贰仟元正。在场人:李永清、席明富”。2004年4月,彭国友搬至该房屋居住。期间陈学华告知彭国友办理过户手续,因彭国友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3月,该房屋出售人之一陈学华去世。彭国友便多次找到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等人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居住分布全国多地请假回大竹县需支出相关费用,故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陈学华法定继承人有林道华(妻)、陈风林(长女)、陈华林(大儿)、陈正林(二儿)。庭审时,原告彭国友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自愿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委托书、说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天然气用户使用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友与陈学华、被告林道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彭国友支付了购房款,陈学华、被告林道华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证照,还负有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彭国友的义务。由于陈学华、被告林道华夫妇转移其房屋所有权即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时陈学华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之规定,争议房屋的物权自陈学华死亡时发生转移,即其所有权转移至其合法继承人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作为买受人原告彭国友有权要求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履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即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彭国友主张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协助其办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国友与陈学华、被告林道华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林道华、陈风林、陈华林、陈正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彭国友办理所有权登记在陈学华名下位于大竹县竹阳镇大同街26号内1-2-2住房(产权证号:竹权字第010285号、土地证号:大竹县国用【2008】第034**号)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彭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