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青县智诚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天津天时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县智诚电子机箱有限公司,天津天时利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20号申请执行人青县智诚电子机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志被执行人天津天时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平汉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青县智诚电子机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时利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68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20号。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津0114执20号执行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存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