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曲志强与郑晓东、李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郑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087号原告:曲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羿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负责人:安鹏程,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嘉禾粮苑住宅楼大厅。负责人:王贵民,经理。原告曲某与被告郑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羿某,被告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永诚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9.52元、护理费5898.88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6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048.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0时30分,郑某驾驶×××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朝阳市××县米时,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乘座×××号大型客车乘车人曲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曲某无责任。郑某驾驶的×××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额为每人11万元),李某驾驶的×××号客车在永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8509.52元。被告郑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号客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保险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0时30分,郑某驾驶×××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朝阳市××县米时,由于雪天��滑操作不当,与前方李某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致乘座×××号大型客车乘车人曲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曲某无责任。郑某驾驶的×××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110000×65座,李某驾驶的×××号客车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某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8509.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郑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曲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应对原告曲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曲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保险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509.52元,经审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住院病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2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5898.88元,经审查,原告住院52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13.4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6240元,原告合理的误工天数52天,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3.44元计算,合理的误工费应为5898.8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治疗之必须以给付100元为宜。上述医疗费8509.52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13709.52元,被告永诚保险无责赔付1000元÷(10000元+1000元)×13709.52元=1246元,余款12463.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误工费5898.88元、护���费5898.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97.76元,被告永诚保险无责赔付10000元÷(110000+10000)×11897.76元=991元,余款10906.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37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四、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子 来源:百度“”